(2014)涧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栓子与陈强、田卫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栓子,陈强,田卫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栓子,男,192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强,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田卫霞,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栓子因与被告陈强、被告田卫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栓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和被告陈强及其与被告田卫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栓子诉称,2014年8月31日7时30分,被告陈强驾驶豫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涧西区汉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往道路西侧人行道彩砖上停放时,遇原告李栓子沿涧西区汉口路西侧人行道彩砖由南向北步行相撞,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李栓子肢体接触,造成李栓子受伤。因被告田卫霞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陈强、田卫霞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于贵院,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暂定5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为准。诉讼中原告李栓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1217.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强辩称,本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合法合理费用。被告田卫霞辩称,作为本案的肇事车辆车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核实田卫霞行车证原件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承担;2、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30分,被告陈强驾驶豫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涧西区汉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口路河柴医院东侧往道路西侧人行道彩砖上停放时,遇原告李栓子沿汉口路西侧人行道彩砖由南向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李栓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栓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栓子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左足第1趾骨近节趾骨折;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李栓子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7317.98元,其中被告陈强为原告李栓子垫付了6000元。2015年6月1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栓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下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6周。原告李栓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田卫霞,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栓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强应对原告李栓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卫霞虽然系豫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栓子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李栓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7317.98元;2、护理费18140.68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4、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26830.6元(24391.45元/年×5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8409.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栓子67471.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937.98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被告陈强为原告李栓子垫付的6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栓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471.28元;被告陈强赔偿给原告李栓子34937.98元(已扣减垫付的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栓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5元,由原告李栓子承担825元、被告陈强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