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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执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与曹士亮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曹士亮,卜崇波,郑芹芹,卜崇清,付艳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5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彦平,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博,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曹士亮,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卜崇波,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芹芹,女,汉族,系卜崇波之妻。被执行人卜崇清,男,汉族。被执行人付艳娥,女,汉族。本院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与曹士亮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64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曹士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士亮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履行如下义务: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执行费42520元。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现查明,在此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借款合同》订立时,被执行人卜崇波、郑芹芹、卜崇清、付艳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订立了《抵押合同》,将卜崇波、郑芹芹夫妇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横山县东海则移民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51**号,土地证编号:横国用2011第19366号)、卜崇清、付艳娥夫妇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横山县东海则移民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51**号,土地证编号:横国用2011第19363号)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卜崇波、郑芹芹夫妇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横山县东海则移民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51**号,土地证编号:横国用2011第19366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卜崇清、付艳娥夫妇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横山县东海则移民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51**号,土地证编号:横国用2011第19363号);三、被执行人卜崇波、郑芹芹、卜崇清、付艳娥负责保管各自名下的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卜崇波、郑芹芹、卜崇清、付艳娥暂时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卜崇波、郑芹芹、卜崇清、付艳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