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哲甲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李桂华、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哲甲,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李桂华,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沙行初字第15号原告郑哲甲,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董恒芳,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政晓文,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副主任,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第三人李桂华,住大连市西岗区。第三人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郝淑芝。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庄国栋,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俊,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哲甲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第三人李桂华、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海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芳、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冬娜、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桂华、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0年7月13日依第三人李桂华、玮海公司申请,为第三人李桂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将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桂华名下。原告郑哲甲诉称,我于2005年3月16日与玮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玮海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我向玮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及煤气费等,共计人民币427950元。同日,玮海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且自居住之日起水、电、采暖费用等均由我按时交纳。此后由于玮海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登记。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得知,我购买并居住的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已经于2010年7月13日被第三人李桂华取得。据此,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玮海公司、第三人李桂华诉至贵院,经过审理,贵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与玮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李桂华与玮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第三人李桂华隐瞒事实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桂华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沙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玮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款;4、权属登记情况表,5、2010年7月13日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6、李桂华身份证复印件,7、李桂华身份信息表,证据4-7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桂华名下。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局的职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二、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也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买卖,2、互换,3、赠与等。《解决商品房销售和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对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且绝大多数购房者已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目前确实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的,在要求办理产权的购房者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作出具结保证书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即为其办理产权权属登记。三、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7月,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桂华共同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桂华的身份证明、面积测绘报告、申请办理商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承诺书、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我局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历史遗留问题办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办理了登记,为李桂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受理的要件符合规定,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登记申请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李桂华身份证,4、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报告书,5、申请办理商品房历史遗留问题承诺书及确认书、6、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7、完税证,8、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证据1-8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9、查询结果,10、权属登记情况,证据9-10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目前状况。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述称,案涉房屋我单位设有抵押权,对此房屋应该有优先受偿权,我行曾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后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桂华的民事案件在贵院审理中,我行撤回起诉。但我行关于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系善意取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主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桂华以案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贷款92万元;2、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李桂华、玮海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法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效力不清楚,应由审理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虚假伪造,申请书无落款日期,其上玮海公司印章系作废印章;证据2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证据5无落款日期。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第三人玮海公司与李桂华向被告提出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申请书中载明,因第三人李桂华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现行政街号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对该处房屋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未注明日期。就该申请,第三人李桂华、玮海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桂华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报告书》、《承诺书》、办理历史遗留项目确认单等。2010年7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李桂华进行了房地产登记询问。同日,被告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符合登记条件,准予登记,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第三人李桂华名下。该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中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第三人玮海公司,买受人为李桂华,合同标的房屋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合同签订日期注明为2003年9月20日。另查,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玮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玮海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莲花山路92号2B幢2单元5层2号房屋。当日,原告向玮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玮海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2007年3月,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号经大连市沙河口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号。再查,2012年,原告郑哲甲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玮海公司、李桂华诉至本院。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沙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为玮海公司与李桂华系恶意串通于2006年1月6日之后签订2003年9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损害了郑哲甲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属于无效,判决:原告与玮海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李桂华与玮海公司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李桂华以案涉房屋为案外人李振江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额为9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5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取得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是大连市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第三人李桂华、玮海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且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第三人李桂华与玮海公司系恶意串通,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因第三人李桂华、玮海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导致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登记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提出的抵押权善意取得,要求对案涉房屋优先受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为第三人李桂华颁发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第三人李桂兰、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代理审判员  姜林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