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通榆县人,住通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在长春被抓获,2015年4月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号轿车在洮南市永茂大桥南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高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周宏斌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被害人翟某某的×××号轿车在洮南市永茂大桥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包某某受伤,并致使该车辆焚毁。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包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包某某的陈述,证人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宏斌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