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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傅巍军、傅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傅巍军,傅琳,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傅巍军。被告:傅琳。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傅巍军、傅琳、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巍军、傅琳、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傅巍军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傅巍军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361726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35394.89元,傅巍军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傅巍军以其所有的浙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XXX94)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傅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凝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傅巍军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5年4月1日傅巍军已累计12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傅巍军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傅巍军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242534.23元,手续费23596.59元,滞纳金3021.01元,利息11544.38元(暂算至2015年4月1日),合计280696.21元,以及自2015年4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傅琳、凝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5134《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工行艮山支行陈述傅巍军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26日分别还款7000元、1150元共计8150元,故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透支本金数额变更为234384.23元,其余不变。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巍军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巍军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傅琳、凝睿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傅巍军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傅巍军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傅巍军、傅琳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傅巍军、傅琳、凝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巍军、傅琳、凝睿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傅巍军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傅琳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凝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傅巍军在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确定,傅巍军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234384.23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手续费23596.59元、滞纳金3021.01元、利息11544.38元(此后另计)。共同还款人傅琳、凝睿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艮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巍军、傅琳、凝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234384.23元、手续费23596.59元;二、被告傅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3021.01元、利息11544.38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被告傅巍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傅巍军所有的浙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XXX94)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傅琳、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傅巍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傅巍军、傅琳、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溯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