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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邱仕雄诉申某、崔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633号原告邱仕雄,男。被告申某,男。被告崔某,女。原告邱仕雄诉被告申某、崔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仕雄、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仕雄诉称:原告和被告申某、崔某夫妻两人是很好的朋友,都住在同一个小区。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7万元,出于好意帮朋友的忙,原告家里借了现金27万元给两被告,被告申某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按有手印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费1,870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5,4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表示放弃利息请求。被告申某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金额是27万元。被告申某借款系用于做生意。被告申某借款的事情,被告崔某不知道。借款中有10万元是被告申某的领导借的,有17万元是被告申某用于做生意。对该27万元款项,被告申某同意偿还,但暂时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崔某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2.(2015)官执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诉前保全诉讼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险费5,400元、预交保全费1,870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崔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缺席无质证。被告申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4、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欲证明被告申某与崔某已经离婚,被告崔某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被告申某承诺由自己来归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申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借条的形成经过,原告补充提交“贾德勇”出具《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申某对原告补充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对被告申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申某对原告补充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申某与崔某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源小区房屋归崔某所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房屋所涉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申某一人负责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产生的债务(即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所欠债务)由债务人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申某向原告邱仕雄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邱仕雄现金人民币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正)。”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申某共同主张并确认上述借条形成经过及借款交付情况为: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贾德勇向邱仕雄借款100,000元,贾德勇向邱仕雄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邱仕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的《借条》,申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落款签名。2013年12月份,邱仕雄分两次向申某出借借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3月份,申某归还邱仕雄借款30,000元。在申某同意承担其担保的贾德勇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3日向邱仕雄出具了上述借条。另,原告邱仕雄在本案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官执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申某、崔某所有的座落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广源小区的房屋予以查封。”因诉前保全事项,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400元,并交纳诉前保全申请费1,87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申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对于原告所主张债权是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二、被告崔某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申某对涉案《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借条》所记载“借款”系由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组成。其中170,000元系原告出借被告申某借款,针对该笔款项,原告与被告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申某对该借款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00,000元系被告申某对案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产生保证责任,被告申某对相应保证责任的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借条》所明确款项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鉴于被告申某对借款债务的偿还及保证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申某归还款项270,000元的诉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申某于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相应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申某和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申某针对相应借款所出具凭证系由其一人签署,同时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申某均确认原告交付借款时被告崔某未在场。故相应借款形式上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申某、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针对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申某针对该债务承担问题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所做约定,属于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被告申某关于涉案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申某、崔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170,000元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被告申某为案外人提供担保所产生保证责任,不属于因共同生活而形成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无需与被告申某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就被告申某为案外人提供保证担保所形成保证责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过程中支出的保险费5,400元,系因其承担己方责任(保全申请人应承担的担保义务)而产生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邱仕雄借款170,000元;二、由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仕雄借款100,000元;三、原告邱仕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2,729.5元,由被告申某、崔某连带负担1,850元,由被告申某个人承担879.5元,余额2,729.5元退还原告;诉前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申某、崔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