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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正元犯盗窃罪叶福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元,叶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元,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福花,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元犯盗窃罪、被告人叶福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正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叶福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正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元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元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元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