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金凤与郑松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凤,郑松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268-1号原告:陈金凤,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刘枪,系陈金凤儿子。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松涛,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郑玉萍,系郑松涛母亲。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凤诉被告郑松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枪、石兆海,被告郑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凌远龙、郑玉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凤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许,郑松涛驾驶皖C×××××号面包车在濠城镇董艾村窑后庄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在闯过泥洼路面后,面包车失控,将正在路北晒太阳的原告和李秀华撞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蚌医二附院抢救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25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皖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73573.08元,并保留骨头置换手术费用的诉权。郑松涛辩称:原告在路边晒太阳应当能预见有可能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脑血栓后遗症,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2014年12月4日15时许,郑松涛驾驶皖C×××××号军绿色面包车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董艾村窑后组邢雪萍家门口的低洼路段时,因未掌控车辆方向,致车辆偏离路面,将正在邢雪萍家门口聊天的陈金凤和李秀华撞伤,其中李秀华伤势轻微,陈金凤伤势严重。2015年3月11日,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鉴定,陈金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本院认定郑松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凤、李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金凤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伤情为:多发性损伤,髋臼骨折伴关节脱位,右耻骨及坐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血胸,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用254483.38元(含外购白蛋白药品费用,其中郑松涛支付75000元),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820元。2015年4月1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凤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骨髋臼、股骨头骨折、股骨头半脱位遗留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金凤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陈金凤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为此,陈金凤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另查,郑松涛驾驶的皖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又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7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松涛赔偿原告陈金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不含前期支付的75000元,于领取调解书时履行完毕);三、原告陈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一次性终结,并对被告郑松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3452元,由原告陈金凤负担。协议达成后,郑松涛已将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反悔。上述事实有: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药品及费用清单,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起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认定郑松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在审理期间,陈金凤与郑松涛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陈金凤与郑松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陈金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483.38元(含外购白蛋白和后续治疗费,已扣除郑松涛支付的75000元)、护理费18784.80元(104.36元/天×180天)、误工费26812.80元(74.48元/天×3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63660.72元(9916元/年×20年×32.1%)、交通费1310元(10元/天×49天+82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4782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1268-1号陈金凤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二、驳回原告陈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3452元,由原告陈金凤负担23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