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秦永兴与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厚桥分公司、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兴,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厚桥分公司,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秦永兴。被告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厚桥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88号8区B栋南幢309室。负责人王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彦、王玲,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建邺区云锦路58号万达广场东坊壹街区07幢722室。法定代表人陈昆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彦、王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永兴诉被告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厚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厚桥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秦永兴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追加南京芸灏斯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芸灏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兴、被告厚桥分公司及芸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彦及原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兴、被告厚桥分公司及芸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兴诉称:其于2012年11月进入厚桥分公司做市场部门业务工作,工资组成为底薪工资3000元加提成20%。其自工作以来一直没有请过假,上班时间都在作客户的拜访工作,晚上及周末还要作拜访的工作录入,报告给领导。2014年其工作业绩很好,但公司领导对其有成见,对其工作不支持,2014年1月逼其交罚款500元,2月、3月各扣工资700元,正常的业务费用有的也没有报,规定的奖励也不给,在5月中旬逼迫其转岗做运营(司机加搬运工)。因该岗位劳动强度大,工资低,工作时间长,其本人从未做过这样的工作,还要学习、试用,且未开过货车,故其不同意调动岗位。5月26日上午,公司业务会不让其参加,并要求其在转岗书上签字,强行转岗,就是想用降低收入的办法,逼其辞职。鉴于公司存在不签劳动合同,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克扣工资、提成工资等行为,其于5月27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厚桥分公司赔偿5万元、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予以补足、支付工资提成4万元、补发克扣的2014年2月、3月工资1400元、平时加班、晚上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5000元。公司知道后说其旷工3天,5月至今的工资亦未发放。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厚桥分公司赔偿及支付提成工资共4万元、对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予以补足、补发克扣的2014年2月、3月工资1400元、平时的加班费及年休工资25000元、补发2014年5月至今未发的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永兴追加芸灏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芸灏公司及厚桥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判决止的工资41106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3000元/月×18月)、补足社会保险金18000元及公积金7200元、补发克扣的2014年2月及3月工资1400元、报销2014年5月油费2000元、支付上年度少算的提成工资3万元、平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31482元、年休工资2500元、赔偿2个月工资10000元。被告厚桥分公司及被告芸灏公司共同辩称:1、秦永兴自行提出离职,不存在赔偿问题,亦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公司每月有正常支付提成工资,秦永兴是初级业务员,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00元,绩效工资700元及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是按员工装机点位单月销售额的净利润的20%计提,提成工资都是下月支付本月的,秦永兴的提成工资已经全部结清。3、5月工资是6月10日进行发放,公司于5月27日收到了秦永兴的仲裁申请副本,秦永兴自动离职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公司暂缓发放5月份的工资且发现秦永兴与公司之间的帐目未结清,有预支的客户管理费未报销或返还,所以从账目上看,秦永兴还结欠公司款项。2014年6月以后秦永兴未到岗,已自动离职无需支付工资。4、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薪资2500元为秦永兴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已足额缴纳。6、根据公司市场部浮动薪酬和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约定,初级业务员每月装机指标需达到3台,未能达标的将扣除当月绩效工资,秦永兴在2014年2月、3月均未达标,所以对其扣除1400元的绩效工资。7、油费要提供加油票向公司报销,5月份如有油费需要6月进行报销,7月份支付。秦永兴没有履行2000元油费的报销程序,不予认可。8、公司有加班制度、考勤、休假制度,加班要写加班申请单,由分公司总经理或人事经理签字才能确认加班,秦永兴不存在加班情况,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不予认可,秦永兴在2014年未为公司服务满1年,年休假在1.5天左右尚未休,此前的都已经休过了。关于调岗经过如下:秦永兴是在2012年11月入职厚桥分公司,在2013年上、下半年两次考核成绩均不理想,均不符合公司要求,考核书上都有秦永兴的签字确认,因此在2014年初进行调岗协商,并给出一个季度的考察期,但到2014年4月考察期满秦永兴的成绩还不好,所以决定将其转到运营岗位,并对新岗位进行培训,与其沟通,其没有离职的意向,并同意调岗后在调岗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起,秦永兴就无故缺勤,公司经过电话、短信沟通无果后,在2014年5月28日将非常态出勤的征询函以ems的形式寄给秦永兴,并要求其在5月30日前到公司报到,并对其未出勤的原因做说明,否则公司将对其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后于2014年6月向秦永兴发出了违纪通知书,秦永兴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公司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停止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经审理查明:厚桥分公司为芸灏公司在无锡设立的分公司。秦永兴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厚桥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秦永兴同意根据厚桥分公司工作需要,在业务部,担任业务员岗位(工种)工作。厚桥分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因秦永兴的能力及表现,可与秦永兴协商后变更秦永兴的工作。第四条第(二)点约定,秦永兴加班需经过厚桥分公司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并确认,严格按照公司《加班制度》执行,未经厚桥分公司最终确认,秦永兴在标准工时制度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视为秦永兴为完成标准工时内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量而为,不属于加班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秦永兴试用期月薪为2500元,试用期结束后,按厚桥分公司现行薪资制度执行。转正后月基本薪资为2500元,发薪日为次月10日。厚桥分公司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时,或秦永兴的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时,厚桥分公司可对秦永兴的工资待遇予以调整。秦永兴的薪酬及绩效工资按照《华东区市场部浮动薪酬和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推行条例)》计算和发放,该办法将市场部职位划分为四级:初级业务代表(试用期人员)、业务员、业务经理(带团队)、大客户经理,秦永兴的职位属于业务员。该办法第4点薪资结构规定,市场部员工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及业务提成,其中业务员(又称初级业务员)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300元、绩效工资为700元,补贴与业务提成另计。绩效工资是与员工当月的销售业绩相挂钩的工资部分,依据当月的指标完成情况决定是否发放;一个季度内,若前两个月未完成指标,则扣连续两个月的绩效工资,但员工若在第三个月超额完成整体销售任务,使得月均指标达标,公司则一次性发还之前两个月的绩效工资;业务员绩效考核标准为业务员转正后三个月内每月绩效考核标准为CRM系统的拜访记录,每月需达到工作日*2的信息收集数量,半年后考核每月装机数量为2台,季度装机指标为6台。员工的薪资为每月10日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厚桥分公司陈述,根据该公司统计秦永兴在2014年1月装机4台,2月及3月各装机2台,该两个月装机不足3台未达标,故扣除秦永兴该两个月绩效工资合计1400元。根据秦永兴提供的工资单及厚桥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8月秦永兴应发工资为5552.6元、2013年10月-2014年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777元、4360元、3703元、3000元、2300元、3819元、6851元、5148元,其中2014年5月实发工资为5089元,尚未发放给秦永兴。双方一致认可每月工资发放时均包含有提成工资,秦永兴陈述称就提成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厚桥分公司不予认可,秦永兴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2014年5月26日,厚桥分公司以秦永兴入职以来业绩体现与客户沟通上始终不尽如人意为由提请自2014年6月1日起将秦永兴转岗为运营人员,试用期薪资2500元,并填写了调岗申请单,秦永兴在申请单的调岗人签字一栏中“本人特此同意和确认”后签字。签完申请单后,秦永兴即表示不干了并离开公司。随后,秦永兴于2014年5月2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厚桥分公司赔偿5万元、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予以补足、支付工资提成4万元、补发克扣的2014年2月、3月工资1400元、平时加班、晚上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5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向厚桥分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后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秦永兴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2014年5月28日,厚桥分公司向秦永兴发出非常态出勤情况征询函,表示截止2014年5月28日,秦永兴已无故旷工三天,要求在5月30日前到公司报道,并对此期间未正常出勤做出解释,否则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进行处理。秦永兴收到后未去公司上班。嗣后,厚桥分公司于2014年6月在公司内部公示了违纪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向员工秦永兴发出《非常态出勤情况征询函(催岗通知书)》。兹因该员工至今未返岗,按照我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手册》第七条/页,即“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在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旷工达到5个工作日或以上(无故缺勤或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程序的缺勤视为旷工),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并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将不作任何补偿。”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与其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计薪日确定为5月30日,同时停止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厚桥分公司据此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为秦永兴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载明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退工单及违纪通知书均未送达秦永兴。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永兴明确其诉讼请求,称厚桥分公司在与其发生劳动争议过程中将其除名,应负全部责任,即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个月工资10000元的赔偿金责任。对厚桥分公司主张其还结欠公司款项,其表示系厚桥分公司单方计算,其无法计算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秦永兴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仲裁委证明、华东区市场部浮动薪酬和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推行条例)、证明、非常态出勤情况征询函、工资单、芸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调岗申请单、违纪通知书、工资条、本院调查的退工单、立案审批表、应诉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秦永兴与厚桥分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秦永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秦永兴主张的补足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秦永兴主张的油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秦永兴主张2013年度少算了提成工资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提成工资发放数额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秦永兴主张的提成工资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永兴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秦永兴加班需经过厚桥分公司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并确认,严格按照公司《加班制度》执行,未经厚桥分公司最终确认,秦永兴在标准工时制度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视为秦永兴为完成标准工时内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量而为,不属于加班工作。本案中,秦永兴未提供相关加班申请表等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本院对秦永兴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厚桥分公司以秦永兴2014年2月及3月装机数量各2台未达标为由扣发了该两月的绩效工资合计1400元,但根据《华东区市场部浮动薪酬和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推行条例)》对绩效工资的规定,业务员绩效考核标准为每月2台,季度指标为6台,根据厚桥分公司的统计秦永兴在2014年1月装机4台,2月及3月各装机2台,季度装机8台,均已完成月均及季度指标,应当发放绩效工资,故厚桥分公司应对扣发的绩效工资1400元予以补发。厚桥分公司虽主张秦永兴与公司尚有欠款未结算要待结算后发放2014年5月工资,但未得到秦永兴的认可,故厚桥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秦永兴相应未发工资。秦永兴虽对厚桥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工资条及所载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厚桥分公司应支付秦永兴2014年5月工资5089元。因秦永兴自2014年5月27日起未再上班,且厚桥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31日与秦永兴解除劳动关系,故秦永兴主张支付2014年6月起至判决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秦永兴虽于2014年5月2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才向厚桥分公司发出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而厚桥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31日以秦永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据此办理了退工手续,厚桥分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故秦永兴主张厚桥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能完整提供秦永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仅提供了9个月的工资清单,故本院按照该9个月的工资清单加上应予补发的1400元计算秦永兴的月平均工资为4434.5元,则厚桥分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7738元(4434.5元/月×2月×2),秦永兴仅主张1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厚桥分公司系芸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厚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永兴2014年2月及3月绩效工资1400元、2014年5月工资5089元、赔偿金10000元,合计16489元。二、在厚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付款义务时,由芸灏公司向秦永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秦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永兴负担5元,由芸灏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益新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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