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洪君。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银行)与被告马洪君、黄平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杨梦,被告马洪君、黄平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阳羡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平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羡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阳羡银行与马洪君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阳羡银行向马洪君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阳羡银行于同日向马洪君发放贷款20万元,但马洪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阳羡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马洪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506.02元及相应利息、复息共计13090.9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以本金128506.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9199‰×(基准利率/6.4%)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12883.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9199‰×(基准利率/6.4%)上浮50%计算复息;2、马洪君赔偿阳羡银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93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洪君负担。审理中,阳羡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马洪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506.02元及利息16468.8元(截至2015年7月7日),以12850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9199‰乘以(基准利率/6.4%)上浮50%计算罚息,以164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9199‰乘以(基准利率/6.4%)上浮50%计算复利。被告马洪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阳羡银行与马洪君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马洪君向阳羡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1919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浮动规则,确定借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基准利率调整后应执行的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马洪君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交付等情形均视为违约。马洪君违约的,阳羡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及/或提前收回借款及/或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要求马洪君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阳羡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2年11月2日,阳羡银行按约向马洪君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1919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借款发生后,马洪君自2014年7月起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7日,共计结欠阳羡银行借款本金128506.02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46472.93元)及借款利息16468.8元(其中利息11729.41元、罚息3703.7元、复利1035.69元)。据此,阳羡银行按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932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表、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马洪君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所致,责任在马洪君。阳羡银行要求马洪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阳羡银行主张对欠息(截至2015年7月7日)中的罚息、复利再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阳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8506.02元,并支付利息16468.8元(截至2015年7月7日);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8506.0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1729.4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二、马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9321元。三、驳回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财产保全费1228元,合计2794元,由马洪君负担。(阳羡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马洪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马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羡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