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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侯瑞华与被告刘加泉、中国太平洋长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瑞华,刘加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侯瑞华。委托代理人侯德华。系侯瑞华之哥。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加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瑞华与被告刘加泉、中国太平洋长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瑞华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加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侯瑞华撤回对被告刘加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瑞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侯瑞华负担。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