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蕾与吕海浪、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蕾,吕海浪,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98号原告赵蕾。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海浪。被告张春燕。原告赵蕾诉被告吕海浪、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浪、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蕾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48000元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吕海浪、张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海浪、张春燕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赵雷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元正(¥448000),定于2015年3月24号还款。借款人:吕海浪---共同借款人:张春燕---借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吕海浪、张春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浪、张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海浪、张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