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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福与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2758号原告:张福,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廖志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福诉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028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此案。本院在2015年5月1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国新、审判员曹娜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也于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张福与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原告张福以每平方米2,700.00元的价格从��告处购买位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美丽城”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6楼2号,建筑面积为74.8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原告按期足额缴纳了房款170,000.00元,但时至今日,小区商品楼已经建筑完成,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原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202,0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过程中,原告张福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商品房定购合同书,也未收取原告张福给付的房款。我们公司也没有收到房款,所以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张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张福经证人苏玉荣介绍,购买了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美丽城”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6楼2号的住宅一套。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房屋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700.00元,总房款为202,041.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张福交纳了房款,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福出具了收款金额为202,041.00元的收款收据。原审过程中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福提供证人苏玉荣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福共给付了170,000.00元房款,其中140,000.00元由原告支付,另30,000.00元由证人苏玉荣垫付。经本院释明,证人苏玉��于二次开庭时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共支付170,000.00元房款给被告的售楼处,并表示其垫付的30,000.00元原告张福已经全部偿还。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张福在新民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原告张福称给证人苏玉荣“十四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民市法哈牛镇“美丽城”住宅小区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购买的位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美丽城”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6楼2号的住宅一套系原由证人苏玉荣于2011年12月18日购得后,苏玉荣因在被告沈阳��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多处住宅退回一处的住宅。该住宅是证人苏玉荣介绍原告张福购买的,苏玉荣本人以前曾有介绍他人在被告处购买住宅并从被介绍人处收取数额介绍费的行为,在购买过程中张福本人在售楼处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商品房定购合同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照片、2014年3月3日张福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所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苏玉荣提供的《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对案外人王野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其出庭证言与之佐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主��被告应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未收到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抗辩,因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张福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实际给付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购房款的数额为170,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的数额超过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而且,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另行提供收到原告给付购房款具体数额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福交付购房款的数额为17万元,故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7万元。关于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中所提供的《承诺书》和《王野顶账房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张福购买的商品房已由王野交还给被告���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且其标注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书》之后,加之原告张福不予认可,且在本院对王野本人的询问笔录中王野本人并不承认有苏玉荣给付其购房款的事实,且其表示未给苏玉荣出具过购房合同和相应收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被告隆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商品房定购合同书,也未收取原告张福给付的房款的诉讼主张。因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原告张福所提供的《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和《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确系其公司的公章,且从该两份证据的印记表面看公章的印记和手工书写部分交叉处是公章的印记明显压盖着手工书写的内容,应是先手工书写完成后再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所述的顶账时给建筑商盖好印章的格式化空白合同和收款收据由建筑商或他人事后填写的《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和《收款收据》,故应认定为原告张福和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实签定了《商品房定购合同书》,相应的《收款收据》也应是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根据以上证据和房屋购买交易习惯在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收受了原告张福170,000.00元的购房款并出具了《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和《收款收据》,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的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福购房款人民币170,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00元,由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00.00元,由原告张福承担6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兴审判员  赵国新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