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奎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2015执213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213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欣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干部。被执行人:黄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系***号***房。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某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天计生局天河南征决字【201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立案执行。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0723元。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40482元,且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支付余款60723元的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前将余款缴清,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2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