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骆树才与黄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树才,黄靖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骆树才,男,197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靖彬,男,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树才与被告黄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树才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王萍煌、被告黄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树才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9日、同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靖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9月份起算,60000元自2013年7月份起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借款6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靖彬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后其已经偿还了8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同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合计借款160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第二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违约形成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出借第二笔借款60000元时,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800元,实际支付58200元给被告,并自认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委托合同、执行收费标准公示、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两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多少款项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骆树才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对第一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3%,对第二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86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原告相应的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双方对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证据2即手机短信内容,以此证明双方对第二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其仅是在借据中月利率空白处捺印,借据中的“三分”系其将借据交给原告后由原告自行添加的,借据中的法院管辖的地方也是原告自行修改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手机短信内容三性均有异议,短信记录无法体现是涉讼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如果短信能够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所支付的3000元利息也认定为偿还2013年5月19日的那笔借款本金,即使短信有提到利息也未能确定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多少。被告黄靖彬认为,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上是在月利率空白处捺印,并没有写上“三分”,“三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自行将约定由厦门思明管辖的划掉,说明原告是有对借据进行涂改,对第二笔借款60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短信也无法证明该短信是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即使有约定利息,月利率3%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抵扣本金,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共计60000多元,现金及无法刷出的银行记录大概40000多,被告还款的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相应的提供证据3即银行转账明细,以此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8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关于转账金额的性质被告也明确是利息,所转的金额也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后期的4800元也是以借款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故该款项是用于偿付借款利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据1份,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及其在月利率处捺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借据中的利息约定及管辖法院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利息“三分”及管辖法院的约定均是原告自行修改的,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借据中“三分”字样及对借据中“三分”字样与该“三分”字样上所捺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缓期或延迟缴纳鉴定费的申请,也未能按通知缴纳鉴定费的要求缴纳鉴定费,本院按被告自动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分”字样非其书写,结合其自认在月利率处捺印,可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有约定月利率3%,被告认为原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私自涂掉,原告对此也认可,但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涂掉管辖权约定的认可,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手机短信内容,被告对该手机短信内容中来短信方的号码“1890595****”为其手机号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对其否认从其号码发出的短信内容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在庭审中表示短信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有当庭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短信内容明确体现了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过程,原、被告均共认双方除了本案两笔借款,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故可认定双方短信中体现的利息为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银行转账明细,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86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在短信中认可原告在出借第二笔借款60000元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800元,可认定双方对第二笔借款实际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8600元应认定为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主张2013年5月20日支付的3000元款项应作为抵扣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靖彬分两次向原告骆树才合计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第二笔款项预先扣除利息1800元,则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58200元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所支付的利息28600元,应予扣除。鉴于被告系逐月支付利息,难以计算每月应扣减的本金数额,故被告已付的28600元可在总利息中扣除。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偏高缺乏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另外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大概40000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靖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树才借款158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借款582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600元);二、被告黄靖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树才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骆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黄靖彬负担2014元,由原告骆树才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