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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开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开文使用工具撬窗进入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道石坦村断桥附近的石坦村老人协会一楼活动室,将挂在墙上的一台电视机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王开文携带盗窃所得的电视机在状元街道石坦村断桥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10元。案发后,涉案电视机已返还给被害单位老人协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的证言、温某[2015]10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电视机购买发票、发还清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开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开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