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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505号起诉人周某。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周某的起诉书,要求与其妻张秀玲离婚。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0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周晓珂,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特别是被告到北京做生意后,双方因其继母拖欠货款问题经常吵闹。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就相关问题心平气和的协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周某的妻子张秀玲,曾在2015年2月27日,将周某做为被告诉至枣强县法院要求与其离婚,经开庭审理,向双方均送达了(2015)枣营民一初字156号民事判决书。张秀玲收到判决书的日期,晚于起诉人周某收到日期,起诉人周某在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离婚,周某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所确定的法律规定相驳,故对周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书记员  张新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