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A6L6**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奉新县干洲镇洪川村前往干洲镇粮管所旁家中,19时45分许,当车行至干洲镇粮管所路段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由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CM3**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舒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舒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在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遵循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舒某某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前往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及被害人余某某的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通话详单,每日警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奉公交认(20150513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奉)尸鉴(检)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奉(公)伤鉴(活)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陈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