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林霞与潘永全、潘迪滨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王林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全,农民。被告潘迪滨,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敬珍,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龙生,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从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宏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林霞与被告潘永全、潘迪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培亮,被告潘永全、潘迪滨的委托代理人王敬珍、徐龙生,被告联合菏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殷宏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霞诉称,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郓城县潘杨路刘庄村后,被被告潘迪滨驾驶的鲁R×××××号小轿车撞倒,致我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迪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潘永全,该车在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气床垫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96997.2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720.05元,被告潘永全赔偿185277.21元,扣除已支付的170904.01元,再赔偿126093.25元。如实际后续治疗费用超过20000元,对超出部分保留诉权。被告潘迪滨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潘永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已赔偿原告175904.01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联合菏泽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人及该车辆不存在免除我公司保险责任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潘迪滨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潘杨路刘庄村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王林霞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林霞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林霞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70904.01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迪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霞无责任。原告王林霞的损伤于2015年7月30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林霞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83.2元。车损1320元,鉴定费100元。原��王林霞之子王东健2000年8月31日出生,现年15周岁,需抚养3年。原告王林霞伤后由其妻子李凤香、哥王林超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庭审中,原告王林霞提交交通费单据4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5元;提交购物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气床垫支出380元。被告潘永全系潘迪滨之父,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永全垫付原告王林霞医疗费175904.01元。另查明,鲁R×××××小型轿车车主为潘永全,该车在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5)第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林霞的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气床垫收据,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张,检查费单据1张;菏郓价鉴字(2015)143号山��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户口页,交通费票据43张。鲁R×××××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据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2014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4278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林霞提交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32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迪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霞无事故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联合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王林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迪滨属无证驾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潘永全、潘迪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林霞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标准,可以确定的原告王林霞的损失有:医疗费170904.01元,误工费42788元/年÷365天×140天=16411.84元,护理费42788元/年÷365天×(180天+37天)=25438.35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25389元,诉讼减少部分应视为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20%=47528元,被抚养人王东健生活费7962元/年×3年÷2×20%=238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此事故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83.2元,车损1320元,鉴定费100元。对其所诉气垫费380元,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确系原告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交通费305元,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不显示起止地点及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及原告入出院及做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联合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25389元,残疾赔偿金49916.6元,气垫费380元,交通费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320元,合计103701.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永全、潘迪滨赔偿原告王林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70904.01-10000+20000+1110+2400+100+383.2)元=18489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气垫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3701.6元;二、被告潘永全、潘迪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84897.21元,减去已支付的175904.01元,再赔偿8993.2元;三、驳回原告王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22元,原告王林霞承担268元,被告潘永全、潘迪滨承担255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