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章某与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白水塘社区居委会石岭村**号。诉讼代理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巿钦南区城西社区居委会北坦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劳强、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钦州巿文峰北路财至粥王店喝酒出来,走到隔壁的祥林砂锅粥店用脚踢翻招牌和掀翻两张桌子。店主章某出声制止刘某甲,刘某甲就拿凳子打伤章某。经鉴定,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8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和伤情照片;证人刘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在钦州巿文峰北路财至粥王店喝酒出来,走到原告人经营的祥林砂锅粥店闹事,并将原告人打伤。原告人受伤后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用去医药费8292.10元。由于被告人刘达议对原告人进行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8292.1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214.89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章某民事部分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钦州巿文峰北路“财至粥王店”喝酒出来,当走到隔壁的“祥林砂锅粥店”时,用脚踢翻“祥林砂锅粥店”的招牌,并掀翻两张桌子。此时,店主章某出声制止刘某甲的行为,被告人刘某甲就拿凳子砸伤了章某,章某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8292.10元。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背挫裂伤。经鉴定,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致伤章某,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处理的事实。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其在其店门前喝茶,后有两男子经过其店门前,后就用脚踢翻其店的招牌,并掀翻两张桌子,并用凳子砸伤其头部。后其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他们和章某等人在祥林砂锅粥店门前喝茶,后有两男子经过其店门前,其中一男子就用脚踢翻店的招牌和掀翻两张桌子,章某叫这男子不要这样搞,但这男子就用凳子砸伤章某的头部。4、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第498号,证明被害人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祥林砂锅粥店,同时证实章某的头部受伤的事实。6、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收据,证明被害人章某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用去医药费8292.10元,经医院诊断:鼻骨骨折,鼻背挫裂伤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5年12月1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其同一朋友在财至粥王店喝酒约一个多小时,到了当天23时许,其已经喝醉了酒。出来路过祥林砂锅粥店时,其朋友和隔壁的祥林砂锅粥店一男子吵起来,其以为朋友被欺负,便走到祥林砂锅粥店门口,用脚踢翻祥林砂锅粥店的招牌,掀翻两张桌子,并拿起凳子砸伤了店主。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伤害原告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行为还构成人身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核定原告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292.10元、误工费1583.4元(按79.17元×20天计)、护理费1583.4元(按79.17元×2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20天计)、鉴定费600元(按实际支出计)、营养费600元(按30元×20天计),共人民币14658.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和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658.9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