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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旦旦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黄某因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1日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曾答应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偿还,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669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1日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4年1月21日,人民币伍万元,上款系从马某某手中借款,利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人黄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曾答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协议上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是原、被告的真实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证明被告已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马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旦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 田 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