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庭美与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瑜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王庭美,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冉庭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瑜琨,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3号。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庭美与被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汽贸公司)、王瑜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双菱汽车贸易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6告王庭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瑜琨、双菱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美诉称,2012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王瑜琨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百色往隆林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0分行至隆百高速上行线红少隧道路段时,车辆制动过程中打滑致车辆碰撞墙体,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来由韦明���驾驶搭乘原告王庭美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瑜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医院住院48天。后来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瑜琨和原告在中国财保黔西南理赔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王瑜琨赔偿原告71841.2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瑜琨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双菱汽贸公司是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王瑜琨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是该辆的保险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71841.29元。被告王瑜琨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与桂L×××××号车主韦贵明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协议》,受伤者王庭美住院期��,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2014年12月25日,本被告与韦贵明、王庭美在中国财保黔西南理赔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因保险公司赔付到双菱汽贸公司还需要一段时间,因此,本被告写了一张金额为65730.28元《欠条》给王庭美。后来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将赔偿款打入双菱汽贸公司账户后,本人要求提款支付给王庭美遭到双菱汽贸公司拒绝,综上所述,双菱汽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庭美71841.29元。被告双菱汽贸公司辩称,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王瑜琨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向双菱汽贸公司购买,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车款未交清前,该车所有权属属出租人,车款缴清后出租方将租赁物交给承租方。同时约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办理保��过程中,根据双菱汽贸公司与王瑜琨及中国财保黔西南理赔中心三方约定,该车保险理赔款必须打到双菱汽贸公司账户上,以保证王瑜琨在不能交纳租赁款的情况下,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王瑜琨尚欠双菱汽贸公司租赁款36820元,因此,中国财保黔西南理赔中心支付的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应当由双菱汽贸公司扣除尚欠租赁款,余款归王瑜琨所有,王瑜琨对原告王庭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双菱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双菱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12月25日,王瑜琨、韦贵明、王庭美在中国财保黔西南理赔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确定由王瑜琨赔偿王庭美67230.28元,扣除王瑜琨已支付王庭美医疗费1500元,王瑜琨实际还���当支付王庭美65730.28元,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此款汇入双菱汽贸公司账户,本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中午,王瑜琨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百色往隆林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0分许,行至隆百高速上行线红少隧道路段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打滑致使车辆横在两条行车道上并碰撞隧道墙体。事故发生后,因王瑜琨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来由韦明贵驾驶搭乘王庭美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庭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瑜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贵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庭美无责任。2012年8月21日,王瑜琨与韦贵明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王瑜琨承担80%的民事责任,韦贵明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庭美受伤后,先后到隆林县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王瑜琨、韦贵明、王庭美在中国人保财险黔西南理赔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确定王庭美各项损失共计79562.53元;二、约定由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在贵E×××××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王庭美经济损失38455.04元,在贵E×××××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王庭美经济损失28775.24元,王庭美其余经济损失12332.25元,由桂L×××××号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三、确定王瑜琨已垫付王庭美医疗费1500元,实际还应支付65730.28元。为了便于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当天王庭美向王瑜琨出具一张收到65730.28元的《收据》,同时王瑜琨向王庭美出具一张65730.28元的《欠条》。2015年1月7日,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将第三者(桂L×××××号)车损理赔款和第三者(王庭美)人身损害理赔金共计71841.28元打入双菱汽贸公司的账户,其中王庭美的理赔偿款为65730.28元。事后王瑜琨请求双菱汽贸公司支付该理赔款用于赔偿王庭美,双菱汽贸公司以王瑜琨尚欠其购车款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王瑜琨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向双菱汽贸公司购买,双方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在租赁期间车款未交清前,该车所有权属于双菱汽贸公司,车款缴清后车辆所有权属于王瑜琨。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庭美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双菱汽贸公司、王瑜琨、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的答辩以及原告王庭美提供的隆公交认字(2012)第0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欠条》和被告双菱汽贸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还款约定表》、《申请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收据》等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王瑜琨、韦贵明、王庭美在中国人保财险黔西南理赔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应��赔偿王庭美67230.28元,由于王瑜琨已垫支1500元,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王庭美65730.28元。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将第三者(桂L×××××号)车损理赔金和第三者(王庭美)人损理赔金共计71841.28元打入双菱汽贸公司的账户后,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双菱汽贸公司以王瑜琨尚欠其购车款为由截留王庭美应得的保险理赔金,其行为侵害了王庭美的合法权益,双菱汽贸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王庭美诉请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协议义务,本院视为王瑜琨也履行了赔偿协议义务,因此中国财保兴义支公司和王瑜琨在本案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瑜琨、被告双菱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庭美保险理赔款65730.28元;二、驳回原告王庭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庭美负担45元,由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彬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