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霍保合与王福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保合,王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霍保合,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王福坤,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霍保合诉被告王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保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保合诉称,其与被告系间接朋友关系,在2013年度,被告从事承包建设工程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了口头利息。后找不到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福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系单县农行职工,在2013年度,被告从事承包建设工程生意缺少流动资金,由别人介绍欲向原告借款,在当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时,在被告住处门口,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于被告并经被告清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有证人在现场。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签字)王福坤,2013年1月19日”,其名字上面及借款金额加盖指印。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现云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与原告系同村邻居,与被告间接认识。在2013年1月19日,我在原告门市上闲玩,就是借条上的时间那天下午,原告到了被告门市,原告喊了我,原告在其门市门口借给了被告现金50000元,五把,面值一百元的,当面查清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找不到被告了”。原告称利息因系口头约定,以后另要。诉讼中,周某某(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自称已离婚)辨认,借条上名字像被告签名。后因原告找不到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霍保合与原告王福坤系间接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福坤向原告霍保合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霍保合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贾友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