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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树明与张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明,张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431号原告刘树明。被告张立新。原告刘树明与被告张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明诉称,2013年1月份我带领人给被告拖木材,被告欠2万元,我数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及利息,索要欠款的差旅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拖木材,欠原告2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及利息,索要欠款的差旅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本院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明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祥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