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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9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秀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9993号原告杨秀成,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杨秀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秀成诉称:我与案外人董庆荣系夫妻关系,我名下车牌号为京PH05**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3年7月1日,董庆荣驾驶该车行驶至房山区燕山机械厂北门时,由于驾驶不慎发生事故,车辆直接撞到路边电线杆,导致车辆毁损,并将电线杆撞倒,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董庆荣和我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立即拨打事故报警电话,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属单方事故,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出现场进行了拍照确认。其后,我将车辆送往北京中粤众服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支付全部维修费合计40596.3元。另我赔偿电线杆损失1万元。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财产损失,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险范围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予赔偿。综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损失40596.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撞毁电线杆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杨秀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杨秀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京PH05**号雪佛兰牌家庭自用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66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均以黑体字与其他条款加以区分。原告杨秀成持有的机动车辆保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栏第3项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第1项写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杨秀成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下方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7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杨秀成之妻董庆荣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机械厂北门时与路灯杆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董庆荣与乘坐车辆的杨秀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大队燕山支队认定,董庆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京PH05**号汽车未经检验,其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4月。事故发生后,杨秀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55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秀成就其支出电线杆损坏费用1万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秀成称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字,但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熟知,投保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另杨秀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部分属于格式条款,车辆未年检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不应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加以适用,且事故的发生是董庆荣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而非车辆未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杨秀成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车辆维修费票据及清单、车辆受损情况照片、京PH05**号车辆未年检时车辆行驶证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信息打印件网页截图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秀成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上述相关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秀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车辆未年检为免责条款,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与其他条款加以区别,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投保单中杨秀成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字对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确认,故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杨秀成对其赔付电线杆损失1万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杨秀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电线杆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杨秀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