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谷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谷某甲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姚村村北瓷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瓷都大道东段时,与由西向东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谷某甲、张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谷某甲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谷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谷某甲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姚村村北瓷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时,与由西向东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谷某甲、张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谷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谷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委托肥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谷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肥乡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谷某甲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肥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谷某乙、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证言,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