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少林与伏宁花、陈利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林,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周少林,市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宁花,市民。被告陈利丽,市民。被告何洪伟,市民。原告周少林诉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林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宁邮储支行)分别贷款80000元,我和吴洋为上述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和担保手续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未有按约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后阜宁邮储支行向法院起诉我和吴洋,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我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3年7月2日代三被告向阜宁邮储支行偿还贷款本息84000元。我代为偿还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代偿款84000元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连带归还代偿款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伏宁花未作答辩。被告陈利丽未作答辩。被告何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阜宁邮储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互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原告周少林和案外人吴洋作为第三方与阜宁邮储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周少林、吴洋对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分别作为借款人与阜宁邮储支行作为贷款人、周少林、吴洋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各向阜宁邮储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周少林、吴洋对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阜宁邮储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后,三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168000元。阜宁邮储支行于2012年6月7日将周少林、吴洋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阜宁邮储支行与周少林、吴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下发了(2012)阜民调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1、周少林、吴洋偿还阜宁邮储支行本息168000元(从2012年6月起至2012年9月止,每月10日前各自偿还21000元);2、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阜宁邮储支行负担。2013年7月2日,原告周少林代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向阜宁邮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4000元。现因原告周少林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而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少林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2012)阜民调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阜宁邮储支行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少林为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向阜宁邮储支行代偿贷款本息84000元的事实有该行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周少林要求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偿还代偿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周少林偿还代偿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伏宁花、陈利丽、何洪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