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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项蔓菁,田志胜,林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晓梅。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胜,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蔓菁,董事长。被执行人项蔓菁。被执行人田志胜。被执行人林香兰。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项蔓菁、田志胜、林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香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雪伦大楼86-88号楼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5476,建筑面积:15.05平方米),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房产正在司法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十项专利权,已被我院查封,查封截止时间2015年12年18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10-11号,机构代码:716133693。法定代表人:朱晓梅,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三期45号地块,机构代码:724513573。法定代表人:田志胜,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机构代码:666167042。法定代表人:项蔓菁,董事长。被执行人项蔓菁,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东游大厦1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908312024。被执行人田志胜,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东游大厦1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810292010。被执行人林香兰,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84幢6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4910302061。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项蔓菁、田志胜、林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香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雪伦大楼86-88号楼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5476,建筑面积:15.05平方米),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房产正在司法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十项专利权,已被我院查封,查封截止时间2015年12年18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张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郑里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张弛、潘奇特、余祯燊记录人:郑里张弛: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项蔓菁、田志胜、林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香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雪伦大楼86-88号楼1××号的房产,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9日)。房产正在司法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十项专利权,已被我院查封,查封截止时间2015年12年18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据此,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恢复执行。你们意见;潘奇特:我同意上述意见。余祯燊: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