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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伟与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总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总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田伟,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郭光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136-8。法定代表人罗刚,董事长。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总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234-7。负责人柏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洪伟(同时系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伟与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药房”)、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总店(以下简称“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华,被告和平药房及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的委托代理人廖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9520元的冰岛野生淡干海参,买后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于是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分局投诉举报,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告知被告销售该产品的具体违法事实,2014年12月4日沙坪坝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购货款19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97600元(19520元×5倍);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和平药房及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辩称,本案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营资格,取得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资格,属于合法经营。本案涉案产品在销售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检查,取得了相应的证明,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在进口的时候,已经严格审查了进口商的海关的检验合格证,生产分装者的供货商的相关证件,在进口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原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打假,是以打假的名义进行索赔,其主张5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对产品进行食用,没有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田伟在被告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处购买了19520元的冰岛野生淡干海参。之后,田伟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冰岛野生淡干海参”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关于对田伟举报“冰岛野生淡干海参”食品安全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案件调查情况中载明,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经营的“冰岛野生淡干海参”(重庆泰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净重:250克±5克,生产日期:2014年4月,单价:4880.00元/瓶),经我局函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核查,重庆市泰兴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分装),证书编号:(QS501222010034),有效期至2017年3月12日。该公司虽然取得了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分装)许可证,但相应的副页许可明细中,没有包含“海参”,存在超许可范围生产行为,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该店销售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9520.00元,共获利润10160.00元。前述复函在处理情况中载明,鉴于该店主动配合查处,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改正违法行为,且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未造成重大危害,适用于《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相关规定。该店的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店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160.00元;2.罚款4000.00元。罚没合计:14160.00元。之后,田伟又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就前述处理提出相关信息公开的申请。2014年12月2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关于田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该复函就以下几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一、和平药房坪坝总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冰岛野生淡干海参”案主要违法事实;二、我局适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依据;三、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适用减轻处罚的主要情形和依据;四、我局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发票、冰岛野生淡干海参商品实物、《关于对田伟举报“冰岛野生淡干海参”食品安全问题的复函》、《关于田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第六十七条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销售的冰岛野生淡干海参产品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查处,认定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虽然取得了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分装)许可证,但相应的副页许可明细中,没有包含“海参”,存在超许可范围生产行为,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平药房及其沙坪坝总店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作为食品的销售者,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货品上架前尽到审慎查验的义务,和平药房及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销售前述冰岛野生淡干海参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原告田伟在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购买的冰岛野生淡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支付的价款本身即应界定为财产损害,田伟主张退还货款19520元并要求和平药房及和平药房沙坪坝总店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参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伟货款19520元;二、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伟97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总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