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行洪绪支行与吕士文、党相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吕士文,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负责人:赵恒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美玉,女,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吕士文,男,住滕州市。被告:党相珍,女,住滕州市。被告:吕士明,男,住滕州市。被告:张振,男,住滕州市。被告:吕士坤,男,住滕州市。被告:吕事芮,男,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洪绪支行)与被告吕士文、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士文、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吕士文向其借款119000元,被告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吕士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21843.37元未有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吕士文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士文、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吕士文与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9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785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将借款本金119000元汇入被告吕士文的银行账户,被告吕士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凭证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月利率为10.75‰。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士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21843.37元未有偿还。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0.75‰,逾期月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即16.125‰,上述月利率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与被告吕士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吕士文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自愿为被告吕士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各担保人均应在最高额178500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士文追偿。被告吕士文、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21843.37元;二、被告吕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25‰计算);三、被告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785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党相珍、吕士明、张振、吕士坤、吕事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士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吕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丁 翠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