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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澄海市嘉亨利贸易公司、澄海市金路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澄海市嘉亨利贸易公司,澄海市金路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十幢西侧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45596408-4。负责人许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澄海市嘉亨利贸易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衙前桥旁计生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19315134-9。法定代表人杨缙。委托代理人王道玉。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澄海市金路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69幢503号,组织机构代码19316323-5。法定代表人林楚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农行澄海支行)诉被告澄海市嘉亨利贸易公司(下称嘉亨利公司)、被告澄海市金路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路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被告嘉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诉称:1998年4月29日、1998年4月30日、1998年5月27日,被告嘉亨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借款由被告金路达公司作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届,被告嘉亨利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嘉亨利公司支付利息至1998年12月20日,但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没有付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嘉亨利公司付还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借款2100000元及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路达公司对被告嘉亨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嘉亨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嘉亨利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被告金路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路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五、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嘉亨利公司的借款事实。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七、利息计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嘉亨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付还借款本息,但对复息有异议,请法院对复息中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嘉亨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金路达公司没有答辩和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嘉亨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路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且到庭的被告嘉亨利公司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4月29日、1998年4月30日、199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亨利公司、被告金路达公司分别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份,分别约定被告嘉亨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10月29日、1998年11月15日、1998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7.26‰。同时,约定被告金路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嘉亨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分别至2000年10月29日、2000年11月30日、2000年5月27日。合同订立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嘉亨利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嘉亨利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嘉亨利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嘉亨利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利息付至1998年12月20日止),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没有付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亨利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嘉亨利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亨利公司付还借款、罚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嘉亨利公司支付复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金路达公司为被告嘉亨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路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被告金路达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路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路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澄海市嘉亨利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标准计算的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00元,由被告澄海市嘉亨利贸易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0850元,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澄海市嘉亨利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付还原告60850元及向本院交纳6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人民陪审员  蓝舜琴人民陪审员  林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钰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