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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程秀宝、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莲,程秀宝,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莲,女,汉族,1958年8月17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功,再审申请人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秀宝,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被告: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松男,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玉莲因与被申请人程秀宝、原审被告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玉莲再审申请称:2007年10月王玉莲将个人承包的工程清包给程秀宝,但程秀宝未能完成清包的全部工程,一、二审中人工费计算有误,其中:1、门市部分:门市房抹灰人工费为430.28㎡×35元/㎡=15059.8元,由陈亚洲完成,不是程秀宝施工的。门市房地面人工费为430.28㎡×5元/㎡=2151.4元由高续江完成,程秀宝没有施工。2、住宅楼地面人工费为6563.59㎡×5元/㎡=32817.95元,由高续江完成,程秀宝没有施工。3、室外挖土方、夯实、平整、散水、清理垃圾、现场整理、管道井门口抹灰、室内外维修等人工费为15000元为薛久林施工,程秀宝没有完成。以上三项合计人工费为65029.15元,程秀宝无权所得,应当从判决支付的人工费中扣除。此外,施工中伤残补偿40多万元不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玉莲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程秀宝,程秀宝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再审中组织双方对于争议工程进行了核对,对程秀宝总人工费和王玉莲已支付的人工费,王玉莲和程秀宝均无异议。王玉莲主张有部分劳务工程程秀宝没有完成,应在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但王玉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程秀宝施工范围包括其提出的扣减的项目,因此王玉莲提出的扣减程秀宝未予完成项目的人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王玉莲再审申请主张,施工中支付程和斌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偿40多万元不应由其承担,应冲抵程秀宝的人工费,关于该项主张,一、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玉莲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王玉莲的该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玉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