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闵某与被告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原告闵某与被告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爱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明、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澧县界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敏某。200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常德市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在汇美家居广场8栋6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8.87平方米,2008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向某于2008月8月25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公告程序向原告闵某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08年12月23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亦未做任何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汇美家居广场*栋60*号商品房一套。原告闵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汇美家居广场一套面积为118.87平方米商品房的事实;3、购房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购商品房房款已经一次性付清;4、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时,对夫妻共有房屋未进行分割处理的事实。被告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过错方在原告,当时离婚时原告曾表示放弃财产。并且,离婚距今已经七年,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闵某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闵某与被告向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13日在澧县界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向敏某。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5年1月6日,以被告向某名义与常德市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与207国道交汇处汇美家居广场的60**号房,并支付了购房款106725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向某。2008年9月3日,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闵某离婚。该案经缺席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某与闵某离婚;婚生女向敏某随向某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但并没有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原告闵某鉴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离婚判决中未予处理,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本案中汇美家居广场60**号房的购买时间为2005年1月6日,而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本案所涉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生活需要购买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该房屋原、被告依法享有50%的份额。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在该案中未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曾表示放弃财产,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所涉房产系原、被告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直处于双方的共同共有状态,属于物权范畴,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与207国道交汇处汇美家居广场60**号房原告闵某与被告向某各享有50%的产权,该房屋由原告闵某与被告向某协商分割,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估价分割。本案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600元,被告向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