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吴晓华、张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吴晓华,张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代表人:娄卫东。委托代理人:赵捷。委托代理人:朱顺德。被告:吴晓华。被告:张少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诉被告吴晓华、张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建行绍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华、张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吴晓华因经营需要向建行绍兴支行贷款,双方订立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57227-9430-20130184771,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合同对借款的利率、罚息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吴晓华与建行绍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吴晓华提供位于柯桥湖景花园B幢1004室的房屋为其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张少燕向建行绍兴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其系本案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订立后,建行绍兴支行按约定将款项汇入吴晓华指定账户,但吴晓华、张少燕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建行绍兴支行请求判令:1.吴晓华、张少燕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5919.0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吴晓华支付建行绍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6800元;3.建行绍兴支行对吴晓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柯桥湖景花园B幢1004室(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7**号)的房屋在最高额14259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晓华、张少燕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绍兴支行与吴晓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吴晓华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3.贷款支付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建行绍兴支行依约向吴晓华发放90万元贷款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绍兴支行与吴晓华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利息计算表、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晓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于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6.《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少燕承诺对吴晓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6800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华、张少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晓华、张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建行绍兴支行提供的证据1、2、3、7,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记载有吴晓华本次贷款还本付息情况,利息计算表系关于利息、罚息及复息等的计算,均可与证据1中的约定相印证,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证据5虽系建行绍兴支行单方制作,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6,系张少燕为吴晓华对建行绍兴支行所负债务所作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其上未注明借款合同编号,原告对此解释称,系因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签订在前,签订承诺书当天借款合同编号尚未确定,故借款合同编号为空白,本院认为,原告之解释符合常理,该承诺书可反映出张少燕有为吴晓华向建行绍兴支行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承诺书下方共有权人同意书中所载明的抵押物与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一致,在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承诺书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认定张少燕对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系复印件,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系原件,且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建行绍兴支行与吴晓华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57227-9430-20130184771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晓华为借款人,建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建行绍兴支行向吴晓华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前述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前述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吴晓华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建行绍兴支行审核同意并经吴晓华确认后,建行绍兴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吴晓华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建行绍兴支行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预期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建行绍兴支行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吴晓华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建行绍兴支行与吴晓华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57227-9430-20130184771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晓华为抵押人,建行绍兴支行为抵押权人,本合同所称“主合同”系指吴晓华与建行绍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057227-9430-2013018477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吴晓华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25960元;抵押财产名称为住房,权属证书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处所为柯桥湖景花园B幢1004号。2013年5月23日,建行绍兴支行与吴晓华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7**号。此外,张少燕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共同参与还款人张少燕愿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借款人吴晓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下列法律责任:1、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承诺书自共同参与还款人签章后即生效。”张少燕在承诺书落款共同参与还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5月21日,吴晓华与建行绍兴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该支用单载明:吴晓华申请支用借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月,借款如获批准则划入何木中4367421420437049174账户;建行绍兴支行经审核,认为吴晓华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吴晓华申请借款900000.00元,期限12月,即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前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每月21日,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吴晓华在该支用单末尾签字并捺印,同意上述贷款条件的填写内容。同日,建行绍兴支行依约发放贷款90万元。然吴晓华仅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张少燕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建行绍兴支行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建行绍兴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吴晓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少燕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建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吴晓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建行绍兴支行要求吴晓华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晓华以其名下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绍兴支行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少燕自愿对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吴晓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建行绍兴支行起诉要求张少燕与吴晓华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华、张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华、张少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5919.03元(此后利息按涉案《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晓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68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吴晓华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1425960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7元,依法减半收取9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14元,由被告吴晓华、张少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