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树云与被告徐安煌、徐安虎、徐焰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云,徐安煌,徐安虎,徐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徐树云,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安煌,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徐安虎,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徐焰,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徐树云与被告徐安煌、徐安虎、徐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运,被告徐安煌、徐安虎、徐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云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父亲,十多年前因家庭矛盾独立生活,老伴雷德勤由徐安煌、徐安虎轮流赡养。随着年龄增长,身体多病,原告失去生活来源,三被告均有能力尽赡养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赡养费,被告不仅拒绝给付,还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安煌辩称,我身体不好,有肾病,没有经济能力。我们兄弟困难时原告没有照顾我们,原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原告现在还有劳动能力,自己不愿意干活,如果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了,我会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徐安虎辩称,我小时候生病时,原告对我不管不问。现在我一身病,原告现在还有劳动能力,我无力尽赡养义务。被告徐焰辩称,我在小时候原告不让我吃饭,一直虐待我,原告曾打我的眼睛,造成我眼睛失明。现我一家只有我一个人挣钱,有四个孩子,我没有支付赡养费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树云系被告徐安煌、徐安虎、徐焰的父亲。十多年前,因家庭矛盾,原告徐树云与妻子雷德勤及三个被告分家另过,雷德琴随三被告一起生活。后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三被告以原告在其年幼时,对其照顾不够,在其成年后没有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原告还有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赡养原告。原告诉至法院由,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徐树云虽然在三被告成长中有做的不到之处,但生育养育了三被告,现原告年老体衰,失去经济来源,作为子女的,应当尽赡养义务,故三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100元赡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安煌、徐安虎、徐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十日前各支付原告徐树云赡养费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安煌、徐安虎、徐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