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某因妻弟朱某某(资兴市黄草镇龙兴村鸡婆岭组人)常年在外打工,朱某某在本组“圆坵”的稻田荒芜无人耕种。于是何某某和朱某某商量,由其在朱某某的稻田里种姜。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将“圆坵”稻田里的杂草割倒堆放田里晒干。2015年2月13日11点,被告人何某某与儿子何某某来到朱某某家。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朱某某家里拿了一把钩刀、一把铁扒头来到“圆坵”稻田,何某某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玉溪”牌打火机点燃稻田里晒干的杂草。杂草燃烧几分钟后,突然刮起了风,风把燃烧着的杂草吹到田埂上的干冬毛草上。由于当天天气晴朗,干燥,又有风,火势很快蔓延到附近的“盈脑上”山场上,致使“盈脑上”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后经多方奋力扑火,于下午16时才将火扑灭。经鉴定:“盈脑上”山场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为115.9亩。其中:有林地105.4亩(杉木幼林17.8亩;杉木中林21.7亩;阔叶树中林60.7亩;竹林5.2亩);灌木林地1.4亩,宜林荒山8.1亩。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与龙兴村和受损农户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打火机一个);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罗开金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赔偿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不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15.9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与龙兴村和受损农户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庆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