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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艳明与昊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明,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郑艳明,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金色花园*号楼*楼*户,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73********。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经理。公司所在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万通路1号。原告郑艳明诉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明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前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分数次向原告郑艳明借款279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郑艳明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郑艳明现金贰佰柒拾玖万元整(¥2790000.00元)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借条加盖了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未归还。以上认定由原告郑艳明提交的加盖了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加盖了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该规定,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艳明借款本金27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20元,减半收取1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60元,由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