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蕾与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蕾,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李蕾。委托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法定代表人黄洁,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蕾与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以下简称(电大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涛,被告电大分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蕾诉称,原告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教务工作,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795元。2014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只能已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2015年1月6日离职,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873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80元;被告电大分校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辞职,所以拒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该合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次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6日,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报告中写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原告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430元、班主任津贴660元、超工作量工资500元,月工资为279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全年绩效5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0元、经济补偿金20873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80元并补缴社保。2015年4月28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辞职报告、离职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1月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的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原告自愿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72.76元(2790元/月÷21.75天×10天+2790元/月×1个月)。因仲裁裁决金额为481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支付原告李蕾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10元;二、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73元;三、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不支付原告李蕾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80元;四、驳回原告李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