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田佳华与郑玉添民间借贷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佳华,郑玉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执保字第5号申请人田佳华,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郑玉添,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人田佳华以被申请人郑玉添拒不归还其借款,且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郑玉添在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以人民币450万元为限。申请人田佳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涵江区涵东办后度社区涵芳小区***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田佳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予受理,同时应一并查封其提供担保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玉添在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以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人田佳华所有的坐落于涵江区涵东办后度社区涵芳小区***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蔡林莉代理审判员 俞 杰人民陪审员 林秋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丽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