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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国群与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群,李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徐国群。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峰。原告徐国群为与被告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国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国群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一起在西安打工时认识。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交付该款项。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交付了9000元现金,其余款项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条中约定月息3%,如涉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5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三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代理服务费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国峰向原告徐国群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2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如到期不还没背过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支出代理费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峰向原告徐国群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群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群支出的代理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李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