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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郭云海、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云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XX,男,1976年7月10日生,满族,厨师,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海,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原告XX与被告郭云海、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华、郭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5年1月20日20时许,郭云海驾驶黑AVT9**号轿车沿伊通镇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与前方行人XX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郭云海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AVT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诊断事故造成XX头皮血肿等损伤。现XX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18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42.47元、误工费21826.5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90185.78元。郭云海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大约27000元左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郭云海驾驶黑AVT9**号轿车沿伊通镇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与前方行人XX相撞,致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郭云海负全部责任。经诊断事故造成XX头皮血肿等损伤,花医疗费51825.96元,其中郭云海垫付27700元。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XX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60日、营养期限6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郭云海负全部责任。黑AVT9**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XX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二张(51825.96元);3、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3300元),证明原告XX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60日、营养期限60天;4、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富山村村委会介绍信、福宁派出所、福宁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福宁街道福宁一委居民,于2013年9月在规划办家属楼3单元501室居住至今,XX父母与XX一居生活;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父亲周甲才、母亲薛立英有两名子女,长子XX、长女周玉萍;6、复印费票据60元;7、律师代理费票据7000元。郭云海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为XX垫付医疗费277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4郭云海提出的XX的父母在农村生活、不与XX在一居生活的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系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相互佐证了XX与其父母一居生活;另郭云海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庭对此予以采信;对郭云海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郭云海驾驶黑AVT9**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云海赔偿。对XX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足月按月计算);对其诉请的护理费,结合其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按73天予以保护;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确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保护60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日50元予以保护;因XX自2013年9月与父母、女儿在伊通福宁街道福宁一委居住至今,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对其诉请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代理费系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且符合行业规定收费标准,故本庭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558.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27.07元(108.59元/天×73天)、误工费9990.63元(2361.92元/月×4个月+108.59元/天×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5491.70元(父亲:15932.31元/年×10%÷2×13年=10356元、母亲:15932.31元/年×10%÷2×16年=12745.85元、女儿15932.31元/年×10%÷2×3年=2389.85元)。二、被告郭云海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合计52125.96元。(医疗费41825.96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三、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郭云海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郭云海先行垫付27700元,被告郭云海尚需给付原告34725.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已减半)由被告郭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