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外号:“大华”、“大华咀”,于湖南省衡东县,农民。因犯盗窃罪,1986年6月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1989年10月被广东省台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10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谭某在本县城关镇“城市招待所”开了306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谭某用矿泉水瓶制作一吸毒工具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的部分毒品则放在房间内的桌子上。当天晚上11时许,刘某、向某丙先后来到被告人谭某的房间,被告人电话还叫来向某乙、向某甲等人,由被告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在该房间吸食了剩余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吸毒人员向某甲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刘某、向某丙、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2、盗窃罪。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衡东县城关镇北街与丽都路交叉的路口发现在前方行走的武某衣服右口袋内有大量现金,遂一直尾随并慢慢靠近武某,然后偷偷从武某背后将手伸入武某口袋,将口袋内的部分现金扒出时被武某发觉。武某即拉住被告人谭某的手不准其离开,两人即相互发生拉扯,后被告人谭某趁机挣脱武某,携带窃取的2000元现金离开。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手部受伤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谭某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戴某、阳某乙、张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某辩称,对指控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我没有打电话给他们来吸毒,是他们自己过来的,而且我没有提供吸毒工具。对指控我犯盗窃罪有异议,我是盗窃未遂,没有拿走被害人的2000元,当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说拿走2000元是因为受到了办案民警的威胁。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谭某在本县城关镇“城市招待所”开了306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谭某用矿泉水瓶制作一吸毒工具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的部分毒品则在房间内的桌子上。当天晚上11时许,刘某、向某丙、向某乙、向某甲来到谭某的房间,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被告人谭某剩余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向某甲等人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证据二,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刘某、向某丙、阳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谭某所开的房间内吸毒;证据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谭某承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衡东县城关镇北街与丽都路交叉的路口发现在前方行走的武某衣服右口袋内有大量现金,遂一直尾随并慢慢靠近武某,然后偷偷从武某背后将手伸入武某口袋,将口袋内的部分现金扒出时被武某发觉。武某即拉住被告人谭某的手不准其离开,两人即相互发生拉扯,后被告人谭某趁机挣脱武某,携带窃取的2000元现金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害人武某手部受伤的照片,证实武某在拉扯时手部受伤;证据二,被告人谭某的户籍信息、银行取款单等,证实谭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当天从银行取出20000元;证据三,证人戴某、阳某乙、张某、彭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在街上有两人发生拉扯,被害人武某当日取了20000元最后只剩18000元;证据四,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当日被盗窃的经过,最后被盗窃的金额为2000元;证据五,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第一次供述窃取了2000元现金,后面翻供说没有窃取到2000元,翻供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在公安局害怕所以说窃取到了2000元。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相关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谭某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问题。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既可以是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故只要刘某、向某甲等人在被告人谭某所开的房间内吸食了毒品,不论是否是被告人谭某喊来的,都不妨碍被告人谭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2、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被告人谭某辩称,第一次询问承认盗窃2000元既遂是因为2015年3月4日下午在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办公室受到了办案民警的威胁。但经本院调查,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3月3日19时被抓获,当晚20时26分至21时35分因吸毒在衡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被依法进行询问,3月4日凌晨2时8分至3时36分因盗窃在衡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进行询问。且2015年3月4日凌晨4时30分办案民警将谭某送至衡东县看守所羁押,故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不可能在衡东县公安局刑警队受到公安民警的威胁。对被告人谭某的翻供和辩解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取款单,对被告人谭某盗窃2000元既遂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管理毒品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