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15号原告:董某甲,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晴雪,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董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固执,时常情绪化,摔砸家中物品。被告作为妻子,不愿做家务,不关心原告及父母。2014年7月,被告回到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对这样的婚姻已心灰意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现价值约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为购买现代牌轿车产生的160000元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2014年被告为购买朗动牌轿车支出的11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4、出生医学证明;5、购车发票;6、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取款记录。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2、幼儿园证明及缴费收据;××、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记录;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征迁文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2、××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4、5、6及被告所举证据1、2、××、4、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时为生活琐事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董某甲与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