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2001年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雷某甲在本县坎门街道双龙村附近见到与其有隙的张某,而怀疑张某会对其女儿不利,遂欲先下手阻止。尔后被告人雷某甲通过跟踪张某,确定其暂住在坎门街道白云宾馆。当晚,被告人雷某甲购置了一把剪刀前往白云宾馆寻找被害人张某,后在203房间发现躺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遂持剪刀捅刺被害人面部、颈部、胸部、腹部、背部、腿部数下,并用脚踢打被害人张某,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雷某甲逃至宾馆楼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5.4cm长,皮肤划伤,颧骨骨折,左侧气胸,肺压缩面积达50%,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雷某乙、余某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警单、自首证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目无国法,为琐事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经事先预谋,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执行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敏慧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