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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蓉、庄群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蓉,庄群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男,汉族,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张林金,男,汉族,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蓉,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庄群峰,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蓉、庄群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尤生、被告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蓉向原告借款18万元,以被告杨蓉、庄群峰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38号B楼(产权证号为将房权证2009字第1244-1、1244-2,将国用2009字第1068号)作抵押。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蓉自2014年12月31日起,连续多次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庄群峰在借款时与被告杨蓉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被告杨蓉、庄群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被告杨蓉、庄群峰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1日止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4457.53元;3、被告杨蓉、庄群峰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原告对被告杨蓉、庄群峰提供的抵押房屋所有权和土地适用权享有有限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蓉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庄群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蓉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杨蓉、庄群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38号B楼(产权证号为将房权证2009字第1244-1、1244-2,将国用2009字第106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并约定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24%(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其调整利率)。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蓉自2014年12月31日起,连续多次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共拖欠借款利息及罚息14457.53元。另查明,被告庄群峰、杨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抵押证明材料、借款人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蓉、庄群峰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蓉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蓉、庄群峰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蓉、庄群峰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38号B楼的房产抵押担保,且已办理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蓉、庄群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杨蓉、庄群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14457.5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被告杨蓉、庄群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四、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蓉、庄群峰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元,减半收取2094.5元,由被告杨蓉、庄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