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严立新与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严立新。被告:杨海林。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立新与被告杨海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立新和被告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立新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海林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为月结,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全额偿还借款。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亦不按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杨海林辩称,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和诉讼费,不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海林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在交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此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打的借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林向原告严立新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8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息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海林偿还原告严立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严立新负担160元,被告杨海林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建刚审判员孟海江审判员华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