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蓝舵与李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316号申请执行人蓝舵。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玲。本院在执行蓝舵申请强制执行李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玲向蓝舵鸿支付合伙利润分成98598.57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59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10号楼603号(证件号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因该被执行人的房屋已抵押,直到的债务达到12万元。在本案已无执行的价值,申��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不再申请法院进行评估,暂时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书面申请,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焕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进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