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添玉与被告刘明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谢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钟友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文海,龙南县精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安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于1992年10月在东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儿子已成家。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疏远。被告自2002年开始,经常对原告看不顺眼,动不动就打骂原告。2006年冬,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叶某有不正当来往,原告便劝他为了家庭和小孩,不要再与叶某来往,但被告不但不听从,反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内心痛苦,两人遂从2006年冬开始分居,至今两人分居已九年。2013年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了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眉目开裂出血。被告长年在外赚钱,却不顾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又喜欢赌博,所赚的钱被告不是用于赌博,就是用在别人身上去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长期患病,身体不好,近几年尤为严重,经常药不停口,鉴于原告对家庭的贡献及身体状况和被告的经济收入等因素,原告要求在离婚的同时,由被告补偿5万元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庙背的老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补偿5万元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龙集用2012年第32129号》复印件、《分家协议》复印件、《江西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共有的房屋情况。4、诊断报告、检验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发票、检验报告单、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长期患病及身体不好的情况。5、庙背小组情况说明表及庙背小组公共部分情况表,用以证明政府已经征用了原被告共有土地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告从2006年就无故经常性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到处散布谣言,这种行为严重伤害到了被告。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于2010年在东江乡小坑村庙背小组实际只建了两间房屋,后来补批了两间,原告主张该四间共有房屋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单据都是检查的单据,并没有检查出严重疾病,被告也仅是一名务工人员,经济状况不好,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给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共计64000元,需要双方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两张《欠条》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64000元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1992年10月在东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儿子已成家立业。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在外是否有外遇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妹妹谢某乙因建房向原、被告曾借款10000元,现已归还5000元,仍结欠5000元。原、被告在东江乡小坑村庙背小组共建有房屋四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根据现场勘查,原、被告共有房屋的位置及结构如下图:(注:楼梯、厕所、客厅及厨房及上面的第二层未粉刷,未装修;房间1的第一、二层现由原告使用;房间2的第一层现由原告儿子使用,第二层为杂物间。)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龙集用2012年第32129号》、《分家协议》、《江西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现场勘查图,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成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又育有一子,如今儿子也已成家立业,共同组建了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本应互相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在外是否有外遇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及共有债权分配如下:房间1和房间2的第一、二层归原告所有;楼梯、厕所、客厅及厨房及其上面的第二层归被告所有;原告妹妹谢某乙结欠的5000元借款,归原告所有。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期间提出的债务和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及政府征收土地款分配等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分配如下:房间1和房间2的第一、二层归原告谢某甲所有;楼梯、厕所、客厅、厨房及其上面的第二层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原告妹妹谢某乙结欠原、被告的5000元借款,归原告谢某甲享有。四、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客厅厨房通道通道楼梯厕所通道房间1房间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