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711。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95的信用卡,开始刷卡消费。被告人李某在月收入仅为2000元至3000元的情况下,大量超额消费。至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无力还款而拖欠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8,760.39元,欠透支利息人民币16,714.29元,欠相关费用7968.91元,合计欠款人民币53,443.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工作人员陶莹莹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李某利用在该银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8月22日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华润银行将其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陶莹莹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的证言;4.扣押清单;5.接受证据清单、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历史账单、催收记录、电话营销中心的信用卡申请单及身份证复印件;6.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8.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9.《劳动合同书》;10.关于无法调取被告人李某辞职证明等说明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