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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童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绰号老黑、黑婆娘),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石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段希、莫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郑某甲邀约被告人童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郑某甲(已判刑)邀约被告人童某某、郑某乙(已判刑)、郑某丙(已判刑)、卢某某(未满16周岁)欲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当晚23时许,卢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双方约定在石屏县异龙镇南门城楼处见面。当李某某邀约何某某、陈某某一起到达双方约定的地点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童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卢某某等人即对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跑离现场。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卢某某还用砖头击打二名被害人。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头部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8日9时45分,被告人童某某在佛山火车站进站口处被肇庆铁路公安处佛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二、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三、同案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卢某某的供述。四、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七、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与郑某甲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童某某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童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晶 百度搜索“”